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1010,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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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五○號七樓之六其友人陳永志住處,趁陳永志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永志所有置於臥室置物櫃上之眼鏡一副(銀色鏡框)及車牌號碼五A─三OO號營業用小客車鑰匙,得手後,並持該汽車鑰匙將陳永志所有、停放於臺北市○○街五○號前之營業用自小客車駛離據為己有,供代步使用。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五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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