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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十八巷糧食局廢棄空屋內,見江蕙嬑所有之記事本一本及名片四張,被棄置於該處,為脫離江蕙嬑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中「遺失物」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如經風吹走之衣服或盜賊已拋棄支配力之贓物。
本件被害人江蕙嬑自承該記事本一本及名片四張係與其國民身分證、駕照、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臺幣五千元同置於手提包內,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十六巷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搶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自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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