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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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