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1026,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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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O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詐騙份子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係屬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續詐取王曉婷等二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前有贓物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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