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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安坑出口西道製作之偵訊筆錄內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安坑出口西道製作之偵訊筆錄內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七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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