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128,200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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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569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任職於理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程公司,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83巷39號3樓),擔任該公司之會計,以提供資料委託會計師填報理程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理程公司本身則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甲○○明知乙○○、林金生二人於90年間均未在理程公司任職支薪,依法不得申報渠等薪資及其他費用支出,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幫助納稅義務人理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守」之成年男子包商處,取得乙○○、林金生之身分證影本,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先後連續製作乙○○、林金生分別於90年間在理程公司各支薪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伙食費二萬一千六百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各一紙,並於理程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上開薪資及伙食費支出,進而持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申報理程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使納稅義務人理程公司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理程公司逃漏依法應繳納之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計十六萬零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林金生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課徵之正確性。

嗣經乙○○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寄發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通知補繳前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法定代理人潘崑水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潘崑水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乙○○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91年度他字第6702號卷第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2年8月11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0921016812號函所檢附之理程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92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第45頁以下)在卷可稽。

且理程公司90年度虛報乙○○及林金生二人工資各三十萬元、伙食費各二萬一千六百元,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為十六萬零八百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3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0931015875號函所檢附之理程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73號卷),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理程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

至於該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申報稅捐時所必須附帶填寫者,縱有不實之記載,尚非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被告幫助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理程公司虛列乙○○、林金生二人之薪資所得,據以製作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藉以逃漏理程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用以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製作不實之林金生扣繳憑單虛列薪資,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上開犯行,均與已經起訴之製作不實乙○○扣繳憑單虛列薪資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幫助理程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稅收,惟逃漏稅之金額非高,且事後理程公司已出具承諾書,同意由稅捐機關剔除虛列之費用並補繳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處罰鍰,有承諾書二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或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經蒞庭之公訴人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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