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1712,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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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乙○○
壬○○
己○○
丙○○
庚○○
丑○○

辛○○
丁○○

子○○
寅○○
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乙○○、壬○○、己○○、丙○○、庚○○、丑○○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丁○○、子○○、寅○○、戊○○、甲○○共同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修正公佈,其中罰金刑部分新法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另刑法第41條於被告等人行為後經修正公佈,被告等人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3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公司法第9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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