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174,200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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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將其於臺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該等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該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9月2日上午以簡訊傳送至甲○○之行動電話,其內容略為:「台新銀行現金卡獎十倍,經由電腦隨機選號恭喜本用戶為現金獎得主,電腦條碼99868,請速聯絡客服專線0000000000」,甲○○見狀撥打該電話後,即有不詳男子對甲○○詐稱「需至提款機按下99868之條碼」云云,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二次自其帳戶內分別將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以轉帳方式轉入乙○○前揭郵局帳戶內,共計轉出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嗣甲○○發現自己帳戶存款銳減,始知帳戶存款業已轉出而受騙,惟所匯款項已遭詐騙集團份子提領一空。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出賣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沒有打手機騙他人的錢,不知道會有人用伊帳戶去騙錢,伊沒有害人之意思云云。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二紙、乙○○臺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足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被告與收購帳戶之人並不相識,竟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份子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出售之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不知帳戶遭人用以詐騙、無意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交付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以利該詐騙份子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出售存摺,惟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之罪犯,將其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或其他交易管道之洗錢行為,轉換為形式上來源合法之資金或財產,並因而得以切斷資金與初始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進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特定重大犯罪之行為人。

又依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洗錢犯罪之成立必以:㈠行為人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始足當之;

若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則指: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惟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謂「重大犯罪」必限於該法第3條所明列之各項犯罪,且需有掩飾、隱匿、搬運、寄藏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足以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藉資金流向追查行為人,始能成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本件詐騙集團份子取得被告之帳戶後,詐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其帳戶,本質上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不法所得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核與「掩飾」、「隱匿」之意義有所不合。

況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尚有使用被告之帳戶詐使他人匯入款項之其他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集團有賴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行,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

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為既非所謂「重大犯罪」,自亦不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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