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8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亟需現金,於民國92年12月26日,見中國時報上刊登「高額收購郵局、銀行存摺」之廣告,即以其上刊登之電話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聯絡,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連續詐欺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並基於幫助犯意,於92年12月26日中午,先後至臺北市○○○路○段83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市○○○路73號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辦理開戶,並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成都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有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科長」、「王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連續於93年1月7日、94年1 月24日,以佯稱健保局可退健保費,惟須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之方式,施用詐術,使甲○○、丙○○誤以為真可退費,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至乙○○所出售之中國信託商銀城中分行帳戶、誠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內,並隨即將上開款項領取。
而乙○○則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連續詐欺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出售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戶予不詳成年籍男子乙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被詐騙後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情節明確,並經證人即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行員李明倫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及被害人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查: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查被告於出賣帳戶時係43歲之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連續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
是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金錢,仍將上開帳戶出售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連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㈡綜上所陳,被告對於該等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且在其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科長」、「王先生」等人及其成員,以被告申請之二個帳戶,連續供其等接受匯款,進而詐得金錢,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該集團成員所為先後兩次詐取被害人康菽庭、丙○○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申請帳戶,嗣並將相關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為上述連續詐欺取財罪,而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核其所為係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290號)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均為敘明。
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金錢致有此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94年度偵字第23302號移送併辦部分:㈠按「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外,在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
所謂出於概括犯意,指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若係另行起意者,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0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於92年12月26日見中國時報廣告後,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以1,500元代價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使用,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犯幫助詐欺之犯行。
而94年度偵字第23302號函送併辦部分,移送併意旨書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2日,在不詳地點,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PSP-1000K-1.5遊戲主機,適有葉冠良以5,800元得標前開物品,經葉冠良與被告聯繫後,商妥由葉冠良以11,400元購得PSP-1000K-1.5遊戲主機2台,葉冠良並於94年5月2日,將前開價款匯入被告所有,於93年9 月1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路169-2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葉冠良久未取得前開所購買之物,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顯見被告係於94年5月2日產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顯係「另行起意」至明,而非基於原來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況前案出賣帳戶時間是「92年12月26日」,而檢察官函送併辦的帳戶開戶時間是「93年9月10日」,前後相距近9個月,難認被告於92年12月26日申請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及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並出賣予詐欺集團時,即有預見將於93年9月10日在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戶利用該帳戶供己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該案之犯罪手段係佯稱網路拍賣成功而詐領被害人所匯交易款項,而本案則係由詐欺集團佯稱退費而詐取被害人轉帳款項,兩者犯罪手段顯然不同,被告就此二案顯非基於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而為,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該函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且與起訴部分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合一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五、據上論斷,自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