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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立倢企業有限公司、陳金珠印章各壹枚、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立倢企業有限公司、陳金珠之印文各壹枚、偽造立倢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立倢企業有限公司、陳金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緩刑參年。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立倢企業有限公司、陳金珠印章各壹枚、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立倢企業有限公司、陳金珠之印文各壹枚、偽造立倢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立倢企業有限公司、陳金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
被告甲○○、丙○○與上開姓名年齡不詳之「江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丙○○利用不知情之翔鵬有限公司會計、長冠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偽造被告丙○○於立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倢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詐取貸款,亦皆為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偽造立倢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金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目的在於向銀行詐取貸款,是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為賺取代辦費用,為被告丙○○安排並偽造不實之財產資料向銀行行使,以詐取貸款,而被告丙○○因需款孔急,明知其行為不法,仍執意為之,本均應予嚴懲,惟其二人犯後皆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金珠之夫乙○○達成民事調解,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未扣案偽造之「立倢公司」、「陳金珠」之印章各一枚,及偽造之立倢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立倢公司」及「陳金珠」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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