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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八四號八樓之三之「德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乙○○、甲○○、丁○○並未同意擔任德卿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宇民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竟與德卿公司之總經理陳宏澤(原名陳良民,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三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死亡,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及莊龍(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三五七號起訴,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丁○○、甲○○之印章各一枚,連續於:(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持上開偽造之乙○○之印章,在德卿公司變更登記書董事欄下方蓋印其印文一枚,表示其以董事身分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申請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後,再由莊龍將之交由不知情之捷明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張伊茹持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建設局對於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乙○○。
(二)九十年三月六日,偽造以丁○○名義出具之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各一紙及以乙○○及甲○○名義出具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一紙,並分別在前揭同意書上偽造其等之簽名各一枚,及持前揭偽造之印章蓋印其等之印文各二枚,表示丁○○同意擔任德卿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乙○○及甲○○有分別同意擔任德卿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意,復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在德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董事長欄下方,以前揭偽造之丁○○印章蓋印其印文一枚,表示丁○○有向建設局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意,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將前揭文書持向建設局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建設局對於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丁○○、乙○○、甲○○。
嗣因丁○○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接獲稅捐稽徵處通知其欠稅之來函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乙○○、張伊茹、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0號卷一第十至十二頁、九十六頁至一0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0號卷二第四十六頁至四十八頁、七十至七十二頁),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德卿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建設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七四八七六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二六六三二0號函、德卿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0號卷一第五十三頁至五十八頁、一二二至一二八頁),並經本院向建設局調閱德卿公司登記案卷宗查閱屬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陳宏澤及莊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丁○○、甲○○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張伊茹持前揭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及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陳宏澤明知丁○○、乙○○、甲○○、辛向華、高堅凱並未以金錢、勞務或其他方式作價擔任德卿公司之股東,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月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未經渠等之同意,擅自將所取得渠等之身分證影本登記為德卿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登記簿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同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見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對於本件德卿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仍有實質審查權,依上開說明,本件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對此尚有誤解,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偽造之「乙○○」、「丁○○」、「甲○○」印章各壹枚。
二、德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
三、偽造以「丁○○」名義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丁○○」之署押各壹枚及印文各貳枚。
四、偽造以「乙○○」名義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
五、偽造以「甲○○」名義出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
六、德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丁○○」之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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