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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綽號「王國雄」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王育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甲○並與「王國雄」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國雄」安排甲○前往大陸地區,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由甲○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王育俠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辦理假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甲○即持該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取得海基會(90)核字第零四四八三號證明書,甲○復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持前揭文件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甲○與王育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甲○,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甲○旋以王育俠係其配偶之不實親屬關係,由甲○簽名出具擔保王育俠進入臺灣地區的保證責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同前揭戶籍謄本,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持向不知情之警員吳旭日對保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員警吳旭日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甲○確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加以對保核章,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於職務所掌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隨後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認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據以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准王育峽入境並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將上開文件收為附件,據以製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張,王育俠即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持該旅行證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七七、七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四四七號卷第十三頁),核與證人唐淑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第三九、四十頁),此外,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2001)黑公內民證字第八十四號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90)核字第零四四八三號認證證明書影本、甲○與王育俠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六五至六八頁)、王育俠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以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分別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九四至九七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十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其性質應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惟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且查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員警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就保證人是否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人之資格簽註意見並核章,故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亦係認屬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進而將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該條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被告與「王國雄」及王育俠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部分、被告與「王國雄」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境管局行使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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