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244,200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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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收受本院94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決書時,係於臺灣臺北監獄服刑,而本院已依法於94年3 月14日囑託臺灣臺北監獄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於94年3 月14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94 年3月24星期四(該日非休息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4 月18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有蓋於上訴狀上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一枚可資參照,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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