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並未在橋上換乘」,應補充更正為「甲○○○並接續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九偵查庭內,為『沒有在橋上換騎機車』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雖接續二次偽證之行為,但均係在同一案件中,且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項,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掩飾其夫李豐傳酒醉駕車之犯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具狀向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本件被告為冀求配偶能逃避酒後駕車之刑責,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