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3242,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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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金律師
陳瓊英律師
蘇癸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陸佰參拾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甲○○於前案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為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業經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於附表一、二所示專用期間內使用於附表一、二所列商品之商標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一)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在馬來西亞、泰國等地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二所示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並輸入來台後,在臺北市○○路○段六十一號「金秋實業有限公司」內公開陳列,以每件三百九十元至九百九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營利,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六百三十一件。

(二)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向越南、泰國等地之批發商,以夾克一件五百元至六百元、長褲一件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之不等價格,販入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外套、長褲,並輸入來台後,自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上址金秋實業有限公司內,公開陳列上開仿冒之外套、長褲,並分別以每件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四百元至五百元之不等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營利,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外套、長褲各一件。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蔡佳君、劉廷耀、蔡立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鑑定人林麗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六百三十三件,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註冊證影本共七紙,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之鑑定書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仿冒商品照片影本共二十幀、現場照片三幀及進貨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及輸入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其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輕,且其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犯行,顯不知悔改,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販賣之時間長短、所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商品共計六百三十三件,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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