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493,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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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戶台北縣新店市○○路○段55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NOKIA.8190 型黑色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拘役三十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景平路附近,拾獲甲○○所有於同年十月間,在臺北市「內湖花卉市場」附近遺失而脫離持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俗稱SIM晶片卡)一張後,為盜用該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與他人通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侵占之SIM晶片卡插入自己所有之NOKIA.8190型黑色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中,而自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分四十九秒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六分三十四秒止,在臺北縣、市不特定地點,連續多次使用該侵占之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撥號與他人通信或傳送簡短訊息,共計597通,致使遠傳公司誤認乙○○係有權使用並有意支付電信費用之人,而提供行動電話撥接通信服務,並將通信費計入甲○○之帳戶,共獲免付通信費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及甲○○本人。

嗣甲○○接獲遠傳公司寄發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帳單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乙○○並經通知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說明。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曾與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田素華、吳本國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有遠傳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費明細一份、九十二年十一月電信費帳單一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雙向通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系爭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害人甲○○因遺失而脫離持有,被告拾獲後,將之插入行動電話供己通話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電信法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短期內多次盜用該門號,金額高達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雖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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