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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94年2月5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5號6樓臺北市立圖書館內,趁乙○○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址書桌上之諾基亞牌,型號6100型行動電話手機1只,得手方擬離去之際,旋被乙○○發現,報告該址駐衛警查玟成,請警方前來處理,當場在甲○○身上扣得乙○○所有前開失竊行動電話手機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諱,且於警訊中自承「因為我沒有手機,想偷來自己用」等語,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我是去那裏看書,一時貪念,看到對方手機放在旁邊,我才將他(它?)拿去」等語,有被告之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0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警訊筆錄,同卷宗第31頁偵查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害人乙○○所有前開行動電話手機失竊後,立即報告該址駐衛警查玟成,請警方前來處理,當場在甲○○身上扣得乙○○所有前開失竊行動電話手機1只等事實,亦據乙○○、查玟成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有該2人警訊筆錄附在偵查卷宗可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17、18頁乙○○警訊筆錄,第19、20頁查玟成警訊筆錄),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白情節相符;
(三)此外,乙○○所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經坦承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而為竊盜犯行,而其所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所獲贓物價值雖非至鉅,且經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大,惟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且被告所肇竊盜案件,亦非止一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此次竊盜犯行雖未構成累犯,量刑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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