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535,200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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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復於93年9月11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10日晚間7時25分,在台北市○○路46巷12號4樓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其於93年9月11日凌晨,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且以前揭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

被告空口否認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殊無可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其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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