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618,200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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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豐珮社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珮公司,已停業)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2年5月間,為辦理「豐珮社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之用,明知陳亭妤(已更名為乙○)並未參與豐珮公司92年5月5日之發起人會議並擔任紀錄,亦未同意擔任監察人,竟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友人偽造由陳亭妤擔任紀錄,會中並推選陳亭妤當選監察人之豐珮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一紙,並偽刻陳亭妤之印章一枚蓋印於發起人會議事錄上,偽造陳亭妤之印文一枚,及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陳亭妤之簽名一枚,分別表示會議事錄係陳亭妤所製作,陳亭妤有同意擔任監察人之意,而接續偽造私文書。

甲○○復於同年5 月7日將前揭偽造之發起人會議事錄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不知情商業登記代辦人員持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辦豐珮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金惠文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而核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亭妤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亭妤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通知欠稅後,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乙○之聲明書、豐珮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210077900號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豐珮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偽造豐珮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亭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及商業登記代辦人員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陳亭妤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偽造之「陳亭妤」印章壹枚。
二、豐珮社會事業有限司發起人會議事錄上偽造之「陳亭妤」之印文壹枚。
三、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陳亭妤」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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