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656,200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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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益耘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益耘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扣案「抗UV凝露Facotor16 」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增載被告益耘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係於民國93年4月某日進口本件「抗UV凝露Facotor16 」之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外,並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有關含有毒劇藥品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係被告益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製造,竟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論處;

被告益耘實業有限公司係法人,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金刑。

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均已將所有產品下架(見偵卷第24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抗UV凝露Facotor16」1瓶,係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0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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