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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屬後備軍人,原設籍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345 之2 號4 樓,於民國93年9 月中旬某日即遷離前揭戶籍地,並遷居至臺北市○○區○○路534 巷14號5 樓,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3年12月20日下午4 時,前往中壢市○○路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而退回。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後備軍人,原設籍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345 之2 號4 樓,此有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6 頁、第17頁)可稽,足認其確係兵役法第27條第2款所規定之後備軍人無訛。
而被告離開上開住處,無故未依法申報,導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此亦有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4年2 月3 日昂愛字第0940001080號函、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北市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臨時召集令、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召集令交付通知書、約訪通知存根聯及照片4 幀等資料附卷(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10頁)可稽。
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之刑論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1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30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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