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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29、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左,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甲○○所為,以詐術使餐廳員工陷於錯誤而將餐廳財物交付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物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有多次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惟被告經本院另案以94年度12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查明,被告現已罹患尿毒症,須長期藉由血液透析治療,以維繫生命,亦有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庭呈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一紙可憑,均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於90年1月12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以符法治。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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