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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檢查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台中縣大理市○○街27巷39弄1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荊超然係加拿大商道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道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3年間,受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委託,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全線入口匝道儀控系統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整合業務,為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司,執行工程合約相關規定事項。
嗣荊超然因涉嫌向系爭工程第一次得標廠商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索取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賄款,而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1號瀆職案件偵查,詎甲○○明知荊超然並未曾開口向恩益禧公司要求前揭賄款,竟於87年7 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本署就前揭荊超然涉嫌瀆職案件作證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時荊超然要跟其等要6750萬元的賠償損失,但其等沒有拿錢給他‥‥竟成公司要給荊超然1200萬元,竟成公司給其400 萬元要給荊超然,但其並未將400 萬元給荊超然」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嗣荊超然涉嫌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甲○○於法院審理時,即改稱荊超然並未開口索賄,而荊超然涉嫌瀆職之前揭案件,遂於92年1 月28日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於前揭荊超然涉嫌瀆職案件偵查中作證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焜 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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