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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3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00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無法歸還欠款,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3月9日、3月11日、3月15日,連續三次分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板橋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在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以及新店市大坪林捷運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份子使用。
嗣於93年3月18日0時許,不詳姓名之人透過手機簡訊向乙○○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匯款新台幣(下同)40168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中;
又於93年4月間向丙○○佯稱中獎、惟需繳納入會費,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3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16日共匯款30 萬8千元至甲○○上開板橋新店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致生財產損失。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指述因受詐欺將錢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
(三)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提款之照片10紙、乙○○、丙○○匯入上開帳戶之匯款單在卷足憑。
(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板橋新店郵局、臺北銀行建成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北門郵局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
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006號移送併辦認被告於93年3月間將板橋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給他人使用,而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詳加記載,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同一,是以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分三次交付存摺印鑑之行為係連續犯,應由本院補充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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