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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NIKE」商標襪子壹拾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1段114巷15號之丰妮襪子店負責人,明知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國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襪子、運動用護頭帶及護腕等各種運動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已由商標權人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使用,復明知其向臺北縣新莊夜市姓名年籍不詳之攤販,以每雙新臺幣(下同)40元之價格購入附有前開商標圖樣之襪子,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被授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購入上開仿冒商標襪子後,在其店內公然陳列之,並以每雙100元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士,嗣於同年12 月14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之襪子11雙。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侵害之商標包括附件附表編號5之商標,然該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領帶商品(附件附表編號5載為襪子、褲襪係屬誤載),與本案查扣之襪子商品並不相同或類似,是被告所為並未侵害附件附表編號5之商標,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歐陽漢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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