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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公然侮辱部分之事實應將被告甲○○辱罵告訴人乙○○之內容更正為:「幹妳娘、去給人幹、操GY(指女性之生殖器官)」等;
而恐嚇部分應增載被告恐嚇之內容係「加害身體之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言論自由、犯後自白犯罪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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