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749,200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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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當事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治平」署押參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訊問人」欄上偽造之「李治平」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U七─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四二之一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竟為逃避查緝,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李治平之名義應詢,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當事人簽名」欄以複寫方式偽造「李治平」之署押(一式三份,共三枚),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訊問人」欄上偽造「李治平」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李治平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李治平接獲警察機關所核發之交通違規罰單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申訴並非肇事行為人後,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治平、曾志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李治平申訴文件、身份冒用事件答辯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同一警方偵辦程序中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當事人簽名」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訊問人」欄上偽造「李治平」署押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應以一偽造署押罪論。

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當事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治平」署押三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訊問人」欄上偽造之「李治平」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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