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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
94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被告中華民國普通)及被告中華民國普通名男子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係犯第23條第3項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當時因經濟情況不佳始為本件犯行,惟取得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起訴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被告中華民國普通937)及被告中華民國普通不詳姓名男子相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孟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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