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791,2005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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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確定,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科處罰金六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確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科處罰金三千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科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科處罰金五千元,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確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科處罰金五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

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確定,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許進入台北市大安區○○○路○段67號地下一樓「頂好超市忠孝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午三時五分許,趁人不注意之際,將陳列貨架販售之黑塔甜白葡萄酒一瓶(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三元)、台階馬爾貝紅酒一瓶(價值四百零五元)、賓555席哈紅酒一瓶(價值五百六十八元)取下藏放在外衣內腰際,竊盜該三瓶紅酒,得手後即走至結帳櫃台將另取自其他貨架上之優酪乳一瓶放置櫃台結帳後,即通過結帳櫃台離開,因甲○○將該三瓶紅酒藏放衣服內腰際時為副店長乙○○目睹整個過程,見甲○○僅就手上所拿之該瓶優酪乳結帳即離開,遂立即上前追攔並報警到場處理。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頂好超市忠孝店」副店長乙○○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之紅酒三瓶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雖然被告於警訊時曾辯稱因為我的頭部有受過傷,常會忘東忘西的,所以才會忘記該三瓶紅酒拿出來結帳…」云云,然而被告同時亦坦認未結帳之三瓶紅酒係自衣服內腰間取出,由於將自貨架取下之三瓶紅酒夾在衣服內之腰間,此舉措已有違常理,而且該三瓶紅酒之體積非小,復係夾在腰間,鮮少會無感覺而忘記結帳,又據證人乙○○所述:「…十五時五分左右發現竊嫌將店內物品夾藏在身上,約於十五時十分左右該名竊嫌僅結帳一瓶優酪乳即離開收銀台離開店內…」之詞,可知被告自貨架下取下三瓶紅酒後即走至結帳櫃台,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忘記夾在腰間之體積非小之三瓶酒,殊難令人置信,顯見被告所指忘記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將自貨架上之三瓶紅酒取出夾藏在衣服內腰間,僅就手中拿取之一瓶優酪乳結帳後即離開之行為,其對該三瓶酒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綜上可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八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有期徒刑八月,猶不知悔悟,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價值尚非甚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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