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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簡字第七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三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情,堪予認定。
三、次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其低度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九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己身,然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淨重零點四五公克),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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