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808,2005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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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7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判決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 月11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43 號之巧婦超市店內,趁該店負責人甲○○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該店內之白蘭氏燕窩6 瓶裝1 盒(價值新臺幣990 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夾克內,正欲離去之際,即為負責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1 幀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稽。

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詳如上述,詎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及其因一時貪念,竊取前揭物品,造成被害人生有損害,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前於94年1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68號之檳榔攤處,趁被害人林忠輝之妻不注意之際,持前揭美工刀割斷神桌上之神像所配掛之金牌乙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3 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7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可按。

經查:被告上揭涉犯竊盜之犯罪行為時間係94年1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行為時間94年4 月11日下午5 時10分許,相距達3 個月之久,且犯罪地點(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與臺北市萬華區)及竊盜之財物(分別為金牌及燕窩)均不相同,況被告於94年4 月12日偵查中亦供稱本件竊盜犯行與上開攜帶兇器之竊盜犯行間並無關係(見偵查卷第37頁),故要難認本件竊盜之犯行,在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事實之概括犯意,是前開部分與被告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尚難認有連續犯之關係,故本院自得就被告另犯本件竊盜之犯行逕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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