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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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