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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通話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竟另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其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不知珍惜家庭生活,竟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發洩情緒,且於收受保護令後仍不知自我節制,動輒騷擾告訴人,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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