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822,2005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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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而擺設地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但販賣皮夾數量僅有三個,且商標權人代理人亦表示被告犯行輕微不擬追究,又被告素行良好,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3 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13799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86之5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已申請註冊使用於書包、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類商品之商標,竟基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06月間某日 ,先以每只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入使用相同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夾5只,(2只留為自用),復於同年6月10日在臺北市○○街○段36號前擺設攤位,欲將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夾售與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10)日16時40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皮夾3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於販賣上開仿皮夾為警查獲之書面報告1 紙;
(三)扣案之仿冒皮夾3只及其照片3幀;
(四)路易威登產品(LV)鑑定意見書1紙;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證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罪嫌。
扣案之仿冒皮夾,則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請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前科,且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甚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如其於鈞院審理時已表明悔意,爰請於量刑之際,併審酌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治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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