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828,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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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⑴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⑵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㈡於證據補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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