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830,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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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2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被訴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時間,雖為民國83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5日;

然該案自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認其犯罪是否成立以未經判決確定之他罪為斷,而於85 年10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簽准停止偵查報結,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英孝八十五偵五三一三字第44517號簽呈在卷可按(85年度偵字第5313號偵查卷第36頁參照);

迄於始93年11月18日始又繼續分案偵查,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誤。

依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是本案於上述停止偵查期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停止進行期間逾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因而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檢察官仍得依法訴追,先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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