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837,200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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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89年8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於87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89年8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如前述,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猶不知警惕再為本犯行,顯有相當惡性,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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