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856,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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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三十二歲
許可證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以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團聚名義申請獲准入境來臺,出境期限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甲○○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出境延期面談需本人親自辦理,因擔心延期面談未獲通過,竟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上開出境期限屆至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瓶」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前經境管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至臺北縣三重市交予「花瓶」,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由「花瓶」在該入出境許可證附記欄偽造「面談通過」印記,表示經境管局人員親自面談通過用意之證明,並接續在該入出境許可證公務註記欄偽造「准延期至年月日入出境管理局()」之印記,並於該印記年月日處內填入「93」、「12」、「25」,表示境管局准予延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用意之證明,以此方式偽造準公文書後,由「花瓶」於翌日在臺北市○○街某處將上開內含偽造完成之準公文書之入出境許可證交予甲○○。

甲○○旋偕同其夫即不知情之許永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連續於: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行使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辦理流動戶口登記。

㈡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前往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行使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申辦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經健保局核發健保卡。

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警察機關對於流動戶口管理,及健保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健保卡核發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不知情之許永昌持該入出境許可證至臺北市○○街十五號境管局申辦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照料加簽,經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許永昌於警訊中供稱:大約九十三年七月,被告說朋友要幫她辦理延期及面談,就由被告自己去辦理等語明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九頁),被告之入出境許可證上延期章係屬偽造等情,復據境管局承辦人員沈挹芳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同宗卷第十一、十二頁),及境管局檢送該局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團聚()號延期章樣本一份附卷可證(同卷宗第二四頁),此外,並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紙(同卷宗第二七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照料加簽申請書一紙(同卷宗第二八頁)、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轉入申請表一紙(見本院卷)附卷可稽,及經偽造「面談通過」印記及偽造「准延期至年月日入出境管理局()」之印記,並於該印記年月日處內填入「93」、「12」、「25」等數字之被告入出境許可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扣案可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偵卷第十四頁九十四年藍保管字第四號贓證物品清單),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此外,依本院向健保局函詢結果,被告迄無健保就醫紀錄,且亦無證據證明健保局承辦人員曾將被告行使之偽造準公文書上所示之「經面談通過」、「准予延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等意思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健保局對於是否核發健保卡亦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加以實質審核,是被告向健保局申辦健保卡之行為,應不另構成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推由綽號「花瓶」女子在入出境許可證附記欄偽造「面談通過」印記,表示經境管局人員親自面談通過用意之證明,並在該入出境許可證公務註記欄偽造「准延期至年月日入出境管理局()」之印記,並於該印記年月日處內填入「93」、「12」、「25」,表示境管局准予延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用意之證明,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公訴人認構成偽造公文書罪云云,尚有誤解。

被告先後偽造經面談通過,及准延期居留用意證明之準公文書,係基於同一偽造準公文書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

被告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花瓶」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互推實施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恐面談無法通過欲延期居留而觸犯本件犯行,尚屬可憫,惡性及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用啟向上。

扣案入出境許可證上之偽造準公文書,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甲○○健保卡一張,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另構成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偽造之「面談通過」印記及偽造「准延期至年月日入出境管理局()」印記,僅為表示經境管局面談通過及准予延期至某日之用意,其性質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顯然不同,自難與公印或公印文並論。

而被告雖偽造準公文書於其入出境許可證,然該入出境許可證之本質及原有內容皆未因而更改,亦難認為構成變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人就此均有誤解。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或為前開偽造準公文書罪之階段行為,或與前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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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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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屬準公文書性質,於扣案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    證上偽造之「面談通過」印記、偽造之「准延期至年月日入出│
│    境管理局()」印記及該印記年月日處內填寫「93」、「12│
│    」、「25」等文字。                                    │
│二、扣案甲○○健保卡壹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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