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858,2005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捲貳支(淨重各零點叁叁公克、零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一包(驗餘淨重0‧0七八四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捲二支(各淨重0‧三三公克、0‧三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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