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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六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提起公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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