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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多次刑案紀錄,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告確定,甫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未滿5年,復明知自己現年33歲,尚未逾常備兵除役年限,並無任何免服兵役之事由,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93年3月初某日,遷離其戶籍地即臺北市義區永春里15鄰287巷22號3樓。
嗣臺北市政府將甲○○列入93年4月6日陸軍第1943梯次常備兵徵集,且徵集令業由甲○○之母親即陳雪玉簽收,甲○○迄未向收訓單位即後備901旅報到入營。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雖經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予以矢口否認,並辯稱兵役處曾給被告公函,有偵查筆錄可參,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臺北市政府將列入93年4月6日陸軍第1943梯次常備兵徵集,應於是日向收訓單位即後備901旅報到入營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93 年3月17日北市兵二字第093305321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1 份、臺北市政府兵役處93年4月21日北市兵二字第09330804800號函暨附件93年陸軍第1943號常備兵未報到人員表及兵籍資料各1份,均附在偵查卷宗可查;
(三)被告不僅於其前案妨害兵役案件執行完畢後,遷出其戶籍地,且無任何免服兵役事由,亦據檢察官向役政機關函詢獲覆,有臺北市政府兵役處94年4月8日以北市兵二字第09430633500號回函,附在偵查卷宗可佐,足認被告明知自己應服兵役,並無任何免服兵役之事由,其所辯稱可以申請不用當兵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又查,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告確定,甫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一般卷宗,迄今未滿五年,即再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卸,容難認有悔意,且有多次刑案紀錄,及前開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足認被告素行不佳,量刑即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 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 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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