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868,200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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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及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3年6月,而於9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信義公園內,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綽號「王哥」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並將之藏置於身上而持有之,嗣同日下午1時5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襄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下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

(二)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扣案可佐。

(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20006921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

(四)被告雖自白謂:其自92年1月17日起開始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93年5月20日止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然被告於94年6月2日經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並無海洛因及其他毒品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雖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經警查獲之時間甚久,自不可能由採尿驗出毒品反應,然被告經警查獲時僅扣得海洛因1包,亦未扣得任何施用海洛因之器具,而持有海洛因除可能涉犯施用海洛因罪嫌外,亦可能涉犯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海洛因等其他罪嫌,是以單純扣得海洛因並無法作為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尚難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罪嫌,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僅能認定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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