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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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