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886,200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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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收受之物為車牌一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597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2段260-4號
現住臺北市○○區○○街77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向友人姜慧貞借用之車號BBI-371 號重型機車(下稱姜車),已於民國93年12月2 日,因警舉發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為警扣留姜車牌照,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文佳」之成年男子持有之PRD-363 號車輛牌照(該車輛牌照乃莊憲柔於79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4年1 月間,在臺北市成功國宅,予以收受,並將之懸掛於姜車後騎乘、使用。
嗣於94年4 月3 日1 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2 段59巷8 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憲柔在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交通違規罰鍰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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