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科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無資力買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251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乙○○未注意之際,竊取酒架上金門高梁1 瓶(價值新台幣300 元),得手後置於手提袋內,後另取統一營養麵條1包至櫃檯,僅對統一營養麵條1包結帳,欲轉移乙○○對其竊取金門高梁之注意力,惟仍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之自白(詳偵查卷第28頁);
⑵被害人乙○○之指述(詳偵查卷第11頁);
⑶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可證(詳偵查卷第14頁),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因所竊財物非鉅,爰諭知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被告曾有竊盜犯行,因情節輕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再犯,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 慧 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