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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從報紙廣告欄上見有刊登支票換現金之廣告,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林木榮」聯繫後,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為SQ0000000 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經其於93年10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一號出口,交付予「林木榮」作為換票之用,並未遺失,竟因與「林木榮」所交換之支票未兌現,不甘損失,即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犯意,謊報上開支票已遺失,而於93年11月26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適有甲○提示該支票,因而遭退票,始悉上情,乙○○並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上情。
二、被告上揭誣告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證人甲○固在偵查中陳稱交付前開支票之人為「楊純義」,然「楊純義」經通知未於偵查中到場,亦未令被告指認照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逕以「楊純義」即為被告所稱其交付予前開支票之「林木榮」,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因與「林木榮」所交換之支票遭退票,不甘損失,竟謊稱票據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妨害國家審判權,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犯後已坦承不諱,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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