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913,2005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0」)。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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