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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二一八巷三五號四樓頂,以金屬等為建材,搭蓋乙層高二點七公尺、面積約八十平方公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建查報通知拆除,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強制拆除,詎甲○○又於九十三年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初)在原處,以金屬等為建材,重建乙層高二點七公尺、面積約四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使用,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再行違建查報通知拆除,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強制拆除。
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事證明確:1.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2.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二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313300號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040400 號違建勒令拆除通知單各一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該處違建管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及違建拆除現場照片十一幀、臺北市地政處建物所有權查詢資料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藐視法律予以重建,及違章建築對於公共安全、市容觀瞻之危害,但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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