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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㈠事實欄應增列「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甲○○、乙○○、丁○○及戊○○為雪山隧道二號豎井工程同事...」之事實。
㈡應適用法條之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累犯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李憲國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犯罪後雖坦認犯罪,但侵占之款項,尚未返還被害人;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一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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