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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甲○○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6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關於犯罪地點「臺北市○○街892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街89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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